2024年6月1日 星期六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完工開放使用作業指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年05月09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30100131號
根據 施行細則第 99 條

附件: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完工開放使用作業指引.pdf

主旨:檢送「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完工開放使用作業指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媒體曾披露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未驗收即先行使用致生爭議。經檢討釐清公共工程開放使用與驗收程序,於法規面均有完整規定,應係執行面未落實所致。

二、公共工程開放使用,係工程完成後,依工程設置目的供大眾使用,其屬管理機關與使用者之外部關係,且涉及公共安全,應符合目的事業法規規定,並確認具備使用性;至於政府採購之驗收或部分驗收,屬機關與廠商之契約關係,目的係確認廠商履約成果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釐清機關與廠商權利義務。基此,機關辦理公共工程開放使用作業,涉及管理機關與民眾之外部關係及工程主辦機關與廠商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應兼顧公共安全及採購目的之達成,爰訂定本指引供各機關參考。


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完工開放使用作業指引     113 年 5 月 

壹、公共工程完工開放使用及驗收之意義

公共工程開放使用,係工程完成後,依工程設置目的供大眾使用,其屬管理機關與使用者之外部關係,且涉及公共安全,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規規定。

政府採購之驗收或部分驗收,屬機關與廠商之契約關係,目的係確保採購目的之實現,例如機關確認廠商履約成果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並依約釐清機關與廠商權利義務。 

基此,機關辦理公共工程開放使用作業,涉及管理機關與民眾之外部關係及工程主辦機關與廠商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應兼顧公共安全及採購目的之達成。 

貳、 適用法規、規則: 

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71 條至第 73 條。(驗收相關規定) 

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至第 101 條。(驗收相關規定) 

三、各類型工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行政規則。(如下表 1) 


表 1 公共工程開放使用之相關法令


參、 作業原則: 

公共工程完工開放使用,機關應先行依採購法及契約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部分使用許可),始得開放使用。遇有特殊個案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必須於驗收前開放使用以達採購目的,方得採例外程序,經契約雙方同意,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辦理後開放使用。(作業流程圖詳附圖) 

一、確認雙方權責及履約成果符合約定品質並可供使用:機關開放使用前,為釐清工程主辦機關與廠商間權利義務(例如完成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及起計保固期等),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以避免開放使用後,發現瑕疵,不易釐清責任歸屬,而致生爭議。並應確認公共工程已具備使用性,例如已接水、接電、完成必要之升降設備,達到足供公眾使用之功能。 

二、確認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及安全性:公共工程對外開放涉及民眾安全,為確認符合安全可開放使用條件,機關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辦理。(相關法令詳表 1) 

三、特殊情形或契約約定方得於驗收前先行使用:遇個案特殊情形或依契約約定,得基於個案事實或情境背景以及契約相關依據,必須於驗收前開放使用以達採購目的,方得採例外程序,於驗收前先行使用。 

四、以採購法主管機關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為例: (一) 第 9 條第 7 款第 2 目:「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機關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 (二) 第 15 條第 8 款:「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 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綜上,相關態樣及應符合條件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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