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訂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處理原則」
主管機關: |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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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行政院 |
發布日期: | 112.11.29 |
發布字號: | 院授人培字第1123030864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處理原則 |
內容: | 一、為防止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公務員廉潔形象,使公務員能專心於本職工作,特訂定本原則。 二、公務員持有下列專業證照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各該證書。 (二)依其他法令應領有證照始能執業之各該證照。 三、各機關應製作告知書(參考範例如附件),告知所屬公務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亦不得以該專業證照經營營利事業。 前項告知書應請公務員簽章,以示其已知悉相關規定。 四、各機關應抽查所屬公務員是否有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如發現有具體違法事實,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或移送懲戒。 五、各機關對所屬公務員具有專業證照者,認有查核必要時,得造冊函送專業證照主管機關勾稽,或至其建置之專業證照資訊系統查詢。 前項所稱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指核發第二點各款所列專業證照之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六、各機關應適時宣導相關規定,加強所屬公務員正確觀念,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七、本院所屬二級機關與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得就法令宣導、稽查機制等事項訂定補充規定。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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